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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永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权,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华兴村小王家屯。1991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用铡刀砍伤他人头部,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逃,2015年3月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成山卫边防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2015年3月15日被解回,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权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时40分左右,被害人石某某去木兰县木兰镇华兴村小王家屯找被告人李永权的弟弟李某某商量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当走到小王家屯南北道时,碰见李永权与其说了几句话之后,被李永权用自带铡刀砍伤头部,造成石某某头部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永权外逃,2015年1月29日木兰县公安局对其上网通缉。2015年3月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成山卫边防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铡刀一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永权的供述,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活体鉴定意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永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石某某有过错责任,李永权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权因他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李永权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永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晓伟审 判 员  车玉学人民陪审员  严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