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9月10号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陶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观察严重疏忽,碰撞同向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丙,致被害人王某丙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