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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聋哑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及其辩护人陈钦将、手语翻译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及苏中郎(已判刑)、“小峰”(另案处理)从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二街凌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由苏中郎驾驶,同日19时许,三人到达金乡镇,在金乡镇迎旭路184号前停车,被告人王永及“小峰”下车盗窃,苏中郎在停车处负责接应。随后,被告人王永和“小峰”到金乡镇大角牛牛排馆二楼盗走被害人潘某、李某的二只手提包。其中,被害人潘某包里有现金2400元,一只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李某包里有现金1900元、一只诺基亚手机、一只三星手机。被告人王永及“小峰”得手后返回停车处,由苏中郎接应回到苍南县灵溪镇。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永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王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系又聋又哑的人,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及苏中郎(已判刑)、“小峰”(另案处理)从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二街凌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由苏中郎驾驶,同日19时许,三人到达苍南县金乡镇,在金乡镇迎旭路184号前停车,被告人王永及“小峰”下车盗窃,苏中郎在停车处负责接应。随后,被告人王永和“小峰”到金乡镇大角牛牛排馆二楼盗走被害人潘某、李某的二只手提包。其中,被害人潘某包里有现金2400元,一只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李某包里有现金1900元、一只诺基亚手机、一只三星手机(均不予鉴定)。被告人王永及“小峰”得手后返回停车处,由苏中郎接应回到苍南县灵溪镇。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苏中朗已与被害人潘某、李某达成退赔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轿车借用协议,证实同案犯苏中朗于2014年8月9日向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二街凌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的事实。2.被害人潘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在苍南县金乡镇大角牛牛排馆二楼消费时,被盗二只手提包,其中,被害人潘某包里有现金2400元,一只黑色苹果4手机,被害人李某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一只诺基亚手机、一只三星手机的事实。3.同案犯苏中朗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7、8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王永及“小峰”并由其租车负责驾驶到达苍南县金乡镇,被告人王永与“小峰”在一家牛排馆二楼偷走两个女士的手提包,包内有两部手机和一些现金,一部手机是苹果牌,后三人分掉现金。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永和作案具体地点。4.被告人王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犯苏中朗及作案具体地点。5.监控视频视图,证实被告人王永及同案犯实施盗窃作案的过程。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一只黑色苹果4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7.聋哑人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永系又聋又哑(听力言语残疾)的人。8.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同案犯苏中朗已被判刑及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潘某、李某达成退赔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永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又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