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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云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重庆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3597-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苏渊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渝云,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柏树林,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谢云杰,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物业公司)与被告谢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渝云、柏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城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大足区某花园业主大会通过议标的方式选聘原告为北城.某花园B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大足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B区)》。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0.3元/月.平方米收取,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采取分摊方式按月计收(实际按每月每户3.5元计收),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一年半,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12日,大足区某花园业主大会续聘原告继续为北城.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B区为0.6元/月.平方米,C区为0.85元/月.平方米,公摊用能每月每户6.5元,未按时缴纳服务费或其他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谢云杰系某花园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31.33㎡,其自2013年5月开始,拖欠物管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物管费173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1733.6元,滞纳金1340.4元,共计30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谢云杰系某花园业主;3、入住交接书、房屋验收签收表1份,拟证明被告入住时间;4、物业服务合同2份、备案证明1份、公司资质证书1份、大足区东关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并自2008起至今一直在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5、业主临时公约1份,拟证明业主应当清楚服务合同内容和应交纳物业费;6、催款通知单3份及张贴催费通知单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管费;7、交费收据,拟证明水电公摊费和物管费的收费标准。被告谢云杰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即在大足区北城.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12日,大足区某花园业主大会续聘原告继续为北城.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其重新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B区为0.6元/月.平方米,C区为0.85元/月.平方米,公摊用能每月每户6.5元,未按时缴纳服务费或其他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谢云杰系某花园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31.18㎡,其于2004年6月23日入住。谢云杰从2013年5月开始,拖欠物管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物管费173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合同效力及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业主,被告谢云杰作为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北城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基本职责,被告谢云杰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交纳,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的物管费,经本院确认为:131.18平方米×0.6元/平方米×26个月=2046.4元,原告要求主张17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为【(131.18平方米×0.6元/平方米元)×3‰×30天×(1+26月)×26月÷2】=2486.39,原告要求主张134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云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33.6元,违约金1340.4元,共计3074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