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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被告苏文礼、苏成火、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苏文礼,苏成火,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7477号原告李成林,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礼,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苏成火,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十二路100号“艾德航空工业园综合办公楼”二楼208室。法定代表人苏成火。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林与被告苏文礼、苏成火、厦门市中永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苏文礼已与其联系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林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