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严成刚与牛加宝、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刚,牛加宝,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严成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鹏翔、廖洪耿。被告牛加宝。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小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成刚与被告牛加宝、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牛加宝、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3126.34元;二、判令被告太保宁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鹏翔、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加宝、被告太保宁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被告牛加宝、被告太保宁德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严成刚与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对案件情况不存在实际性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牛加宝驾驶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飞云驶往温州方向。6时30分许,行经上望街道瑞安三桥连接线地段时,车头碰撞由原告严成刚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乘坐案外人冉启仙),造成严成刚受伤及二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2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加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成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冉启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严成刚于事故发生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陆续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2015年7月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严成刚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提供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二轮电瓶车因事故全损,估损价值为1600元,原告自愿放弃残值的处置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因事故导致全损,原告主张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故认定财产损失1700元。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46.3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23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3346.34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960元(132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诉请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护理费396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1880元(132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80日,故认定误工费为9539.75元(38689元/365天×90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营养补充,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900元。十、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84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人为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太保宁德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牛加宝系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牛加宝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十四、其他必要情况:案外人冉启仙与本案原告严成刚系夫妻关系,其另案起诉,主张因同起事故导致损失,本院已予受理,尚未审结。严成刚、冉启仙庭外协商确认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付范围,由严成刚优先受偿,剩余部分再另案赔付给冉启仙。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严成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058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同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冉启仙自愿放弃预留赔偿份额,故原告严成刚由被告太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746.09元(医疗分项下4246.34元,伤亡分项下13799.75元,财产分项下1700元),余下鉴定费8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被告牛加宝承担70%,即应赔付鉴定费588元(840元×70%)。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牛加宝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由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判决确定赔偿金额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由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成刚19746.09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二、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成刚588元,交付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由原告严成刚负担35元,被告福安市同心恒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