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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贵林与孟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林,孟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47号原告周贵林,住宾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成,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冯秀琴,住宾县。被告孟岩,住宾县。原告周贵林与被告孟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成、冯秀琴,被告孟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岩于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2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40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岩辩称:此款是2013年案外人陈宝军要用钱,我就跟原告说借50万元,周贵林以六分的利息把钱借给我,让我以四分利把钱借给陈宝军,让我从中得二分的利,钱是陈宝军花的,我是中间人,这个钱我没花着,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据。拟证明被告孟岩在原告处借款62万元,被告已偿还40万元,现下欠22万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此借款本金是50万,以4分利息借的,一共本息62万元,所以给原告出的62万元的条,周贵林手中还有一个陈宝军68万元的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岩于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2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400000元,剩余2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贵林与被告孟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岩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岩以借款应由陈宝军偿还、约定的利息过高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出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由被告孟岩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