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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章华俊与洪祥志、吕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俊,洪祥志,吕海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章华俊,电话:。被告:洪祥志,电话:。被告:吕海雪,电话:。原告章华俊与被告洪祥志、吕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祥志、吕海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华俊诉称: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洪祥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祥志、吕海雪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查询函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洪祥志、吕海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章华俊与被告洪祥志、吕海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海雪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洪祥志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祥志、吕海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自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洪祥志、吕海雪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8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