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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继昌等与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昌,刘祥吉,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刘云峰,石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陈继昌,男,生于1949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原告刘祥吉,男,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临朐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云峰,男,生于1975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男,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原告陈继昌、刘吉祥与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刘云峰、石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昌、委托代理人张保健,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刘云峰委托代理人颜东,被告刘云峰,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一份,为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刘云峰承包的济东强制戒毒所大门及隔离网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总造价313873.6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分多次给付我工程款154875.62元,余款158997.9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经查该工程款2014年8月份就从济东强制戒毒所全部结算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99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山东省第二劳动教育管理所(现为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大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该合同中的大门等工程由我公司承建,随后我公司将管理所大门的制作交付被告石明,石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陈继昌、刘祥吉。陈继昌、刘祥吉施工后,因陈继昌、刘祥吉制作的大门质量和样式存在问题返工造成延期,两原告对石明不信任,于2014年4月1日与我公司补签协议,我公司为了尽快完工,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两原告应起诉的被告是石明。对于补充协议,因为是在延期的前提下签订的,两原告明知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是要求免费制作,所以没有约定价款。2014年3月8日,对增加项签字的情况是,装饰板这块30837.6元,戒毒所的张锡当时就否定的陈继昌的说法,我与张继昌255000元的合同中包含了这块,签字时就写上了经戒毒所实际结算后双方签字解除。协议总价款共计25.5万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95000元,因延期被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扣罚32364元,剩余工程款尚不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要求两原告向我公司支付发票和延期违约金。就结算报告增加项中第3项,虽然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与我结算是每个防盗窗500元,我与两原告商定的是每个300元;第5项车辆通道B门防雨罩、立柱、大梁结算价为25000元,但我应支付两原告的为5000元。另外,有质保金20000元尚存于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刘云峰辩称:我是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本人在本案涉案材料上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明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当,我仅是中间人,事实上刘云峰让我帮他找人制作大门,报完价后是刘云峰和两原告确定的合同价款255000元。工程延期后,因为两原告拿不到钱不满意,要求追加款项以尽快完工,不给钱原告就不干了,两原告才与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签了补充协议,2014年3月份我就离开工地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现为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产品购销、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37.2万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6日,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3;质保金为18000元,保证期限和方式为一年保换、两年保修。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与两原告就该工程所含的大门及隔离网工程达成转包意向,该工程预算255000元,并于2014年3月1日与两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保证金预留作了约定,协议约定工程造价255000元,支付方式先预付100000元,大门按装完毕支付50000元,竣工收尾后付50000元,验收完毕后付余款55000元,保证金预留余15%。补充协议有三项,一是戒毒所B门预算超出部分另行与戒毒所商议后结算。二是隔离网附加装饰报戒毒所后,依据戒毒所意见追加多少另行计算。三是防盗窗另行结算。2014年3月8日,就工程的增加项,原告陈继昌与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预算方案,工程预算为B门防雨罩15000元,立柱大梁10000元,防盗窗3000元,隔离网装饰30873.6元。并约定,本预算双方签字后解除,经戒毒所实际结算后双方签字解除。2014年4月24日,工程经验收并进行结算。从工程结算报告显示,合同总价款372000元,已付300000元;增加项目除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B门防雨罩、立柱大梁、防盗窗之外,尚有LED显示屏、CPU卡等项目,结算总额为63945元,但不包括两原告主张的增加项隔离网装饰板,就该项工程结算报告中并未独立显示。另因工程延期被罚款32364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直接支付两原告19875.62元,经过被告石明给付两原告135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54875.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产品购销、工程安装合同后,将整个工程中的大门和隔离网等部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两原告。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对先期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255000元,两原告与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的增加项,从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结算书看,涉及到两原告的B门防雨罩15000元,立柱、大梁10000元,防盗窗3000元,出现在结算文件之中,虽然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对该增加项主张仅是其与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结算价格,与两原告的结算应为防盗窗1800元,雨罩、立柱、大梁总计5000元,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结算报告中涉及到原告承建的部分的价款,因未超出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应归原告。对两原告主张的增加项隔离网装饰30873.6元,被告主张该项包含在两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255000元项目之中,并不是增加项,虽然在2014年3月8日的签字材料中有此项目,但签字时就注明“经戒毒所实际结算后双方签字解除”。经比对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结算材料,两原告主张的该项并不在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认定的增加项目之中,两原告作为增项,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隔离网装饰30873.6元,在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该项实际另行结算而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3087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施工工程款,本院认定额为283000元,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已支付154875.62元,尚欠工程款128124.38元。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主张因违约导致山东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32364元,该工程扣款是两原告违约造成的,应在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从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济东强制陨离戒毒所工程结算材料中,有工期扣款项32364元,工程扣款是以每天1116元,误工天数29天计算,但误工的原因并未注明,因工程并非原告方单方施工,是何因素导致的误工以当前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要求从应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扣款323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峰是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签字署名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石明在本案中隶属于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主张将两原告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石明,再由被告石明转包给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明以自己给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帮忙将工程介绍给两原告抗辩成立。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时要求两原告向其支付发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形成明确、具体、独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对抗向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有要求两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请求,亦未形成明确具体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处理。其质保金事项待形成实际损失时,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昌、刘祥吉工程欠款12812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陈继昌、刘祥吉承担617元,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承担286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力天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