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春兰与李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兰,李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赵春兰。被告李伯昌。原告赵春兰与被告李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兰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24日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伯昌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赵春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李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赵春兰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赵春兰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伯昌向原告赵春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春兰人民币34000元,2014年7月24日自愿按银行利息一并归还”。2015年2月15日,赵春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伯昌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赵春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赵春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伯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赵春兰要求被告李伯昌归还3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伯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兰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李伯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荻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