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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志等与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梁志,男,194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原告梁晓东,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物华街。被告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三委二组原告梁志、梁晓东与被告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志、梁晓东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梁晓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延志,被告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梁晓东诉称,2009年方卫一期工程中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改造建设楼房,供拆迁户回迁,进行产权调换。2009年5月,原告从自有的416.5平方米房屋中迁出,将房屋倒给被告。被告应根据方政发(2008)20号文件同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2009年7月22日,在没签订协议情况下被告强行将二原告的房屋拆掉,直到2010年9月14日(原告已倒出房屋16个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由被告付给二原告16个月临迁补助费66,640.00元、停业损失177,280.00元、搬家损失132,000.00元及其他各项补助459,266.00元。当时约定临迁期18个月内仍按每平方米10.00元补助,18个月后,即没平方米补助20.00元。现原告住房临迁期超出15个月(其中18个月内有2个月,超出18个月为13个月,商服房超时18个月内2月,超出18个月为2个月)。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住宅临迁补助费58,310.00元、住宅装修费20,825.00元、商服临迁补助费12,495.00元、停业损失44,320.00元、搬迁损失33,000.00元、赔偿损失9,075.00元,合计177,5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承办单位为方正县东辉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原告没与我局签订协议,不应将我局列为被告。2010年9月26日原告已接受商服,2011年11月14日之前已经办理入户,2011年10月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并且写明补偿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假设存在未付补偿款,自2011年10月14日原告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方正县棚户区改造时,我公司按照方政发(2008)20号文件规定多次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事宜,但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09年县政府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拆。2010年9月14日县政府拆迁部门与原告达成住房产权调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中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我公司经县政府拆迁部门将各项补偿款给付了原告。2011年10月14日,原告经拆迁部门出具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已将本案的房屋拆迁各项补偿款456,266.00元领取完毕。我公司在同一时间将回迁住房两套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起诉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我公司,要求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起诉的各项补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中房屋装修费用已给付,不应重复索要,故原告诉请属无理要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梁志、梁晓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补助计算表(略)。证据二、方正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公告(内容略,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证据三、方正县人民政府文件方政发(2008)20号,《方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方正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二、(二)1.住宅房屋拆迁临迁补助费,拆迁人对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支付临迁补助费。1.住宅房屋临迁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5.00元计算,超过18个月自逾期之月起,按每平方米每月10.00元计算;2.非住宅房屋临迁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超过18个月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平米每月20.00元计算;三(一)(7)、被拆迁人要求自装修的按回迁房安置面积,每平米100.00元给付被拆迁人。证据四、关于梁志房屋拆迁上访的答复(内容略,时间2013年11月6日)。证据五、书证一份,内容为2011年2月份商服进户、住宅楼部分没有进户(原告称该内容为拆迁办工作人员谢永贵所写)。证据六、证人于春放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5月9日因为拆迁我帮原告搬家到建设局家属楼。2011年12月28号左右我陪原告去龙兴小区取回回迁房屋钥匙,2012年4月10日原告正式搬入新房。证据七、证人陈洪艳的证言,内容为,我用车给原告搬家,第一次是2009年5月9日,第二次是2012年4月3日从建设局往龙兴小区搬家。被告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梁志、梁晓东所出收据一份,金额459,266.00元。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梁志所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兴小区20号商服第三门(109,962m)、第五门(138.77m),2010年9月26日。证据二、梁志商服及住宅交费收据六张,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至四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写明原告系无理上访,住宅和商服都已回迁,且补偿完毕,不能起到中止时效作用。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没有写明,写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入户房屋时间,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入户房屋时间。对于二被告所举示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至四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无书写人签字,且与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相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六、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入住回迁房屋时间,不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方正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下发了强制拆迁房屋公告,现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搬迁,逾期将依法强制拆迁。2009年5月,原告从其所有的房屋中搬出。2009年7月方正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写明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416.5平方米,回迁一层门市建筑面积为248.74平方米,二楼住宅建筑面积为179.75平方米,共计补偿原告459,266.00元。其中包括装饰装修、搬迁奖励、搬家费、临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等费用,其中十六个月临迁补助费为66,640.00元,临迁期超出六个月的继续支付,超过十八个月的双倍支付,进户时间暂定为2010年12月31日。后由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并负责对原告等被拆迁户的安置和补偿。2010年9月26日,原告迁入商服用房,原告给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011年12月5日,原告迁入住宅(以原告交费票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其中商服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装修,住宅原告要求自行装修,被告未给付装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回迁住宅房屋,应依据方正县人民政府方政权(2008)20号文件给付原告住宅房屋临迁补助费,同时因原告要求自行装修,被告应给付住宅装饰装修费用,原告以商服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商服房屋为由要求赔偿商服临迁补助费及停业损失,因其未举出有效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已获得搬家费,再要求给付搬迁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作拆迁安置补偿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志、梁晓东住宅临迁补助费24,990.00元(其中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计29个月,超过16个月期限13个月,208,25㎡×5×2+208.25×10×11=24,990.00元);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志、梁晓东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费19,975.00元(179.75㎡×100.00元);驳回原告梁志、梁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0元,由原告负担2,726.00元,由被告北京龙兴华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乾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