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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国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何国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涂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炳,男。原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国炳(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399号集资楼14号的店面用于经营百货,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元,因原告的店面将用于宜春市职业技术学院作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原告与被告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告发函告知被告,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即刻终止,不再续租,收回房屋,告知被告做好退场准备,并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即2015年1月10日前)将店面交回。原告曾委托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协助该工作,但被告收函后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该店面,支付店面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应依法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何国炳的准确送达地址,以便于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何国炳送达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并通知其参与本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何国炳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何国炳的其他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瑞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易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