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林志超、陈小青、林平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林志超,陈小青,林平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戴福泉,该行员工。被告林志超,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安溪县。被告陈小青,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安溪县。被告林平川,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林志超、陈小青、林平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超、陈小青、林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被告林志超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于2014年1月28日开卡成功,卡号为0006228360073783871。2014年4月10日被告林志超、林平川与原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志超提供人民币6万元的汽车分期借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6600元,分36期偿还。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南安市野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5800的江铃宝典汽车,并以该辆汽车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林志超依法向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10428668)。被告林志超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亲笔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陈小青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林志超与原告签订的分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平川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志超仍未按期还款,被告陈小青也未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平川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志超累计结欠原告相应款项共计人民币73150.37元,其中本金61259.34元、利息人民币9138.22元、滞纳金人民币1286.1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466.64元。被告林志超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根据合同10.3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要求持卡人、担保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超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记卡不良透支本金人民币61259.34元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规定的费用(截止2015年8月24日,拖欠利息人民币9138.22元、滞纳金人民币1286.1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466.64元)。2、原告对被告所属的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闽CUQ7**,车辆型号为JX1020TSD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EFADCD12DHP81156)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小青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林平川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志超、陈小青、林平川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超与被告陈小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志超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于2014年1月28日开卡成功,卡号为0006228360073783871。2014年4月10日被告林志超、林平川与原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志超提供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分期借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6600万元,分36期偿还。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南安市野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江铃宝典汽车(车牌号码为闽CUQ7**,车辆型号为JX1020TSD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EFADCD12DHP81156),并以该辆汽车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林志超依法向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10428668)。被告林志超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亲笔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林志超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要求持卡人、担保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等等。被告陈小青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林志超与原告签订的分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志超累计结欠原告相应款项本金51336元、利息6612.57元、手续费1466.64元。在办理该卡时,被告林志超有10000元的透支额度,被告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志超累计结欠普通消费透支本金9923.34元、利息2525.65元、滞纳金1286.17元;该笔普通透支欠款没有抵押和保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开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汽车抵押登记证一份,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专项商记分期额度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各一份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林志超通过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透支。而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林志超已有多期未按月归还信用卡项下的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林志超支付合同项下的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志超法立即偿还尚欠原告本金61259.34元及滞纳金、超限金、相应的透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小青作为被告林志超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志超、陈小青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陈小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志超、陈小青以其共有的车牌号为闽CUQ7**江铃宝典汽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涉案车辆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欠款。被告林平川自愿为被告林志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林平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林平川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当被告林志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林志超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林平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但只对其提供保证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平川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志超、陈小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超、陈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卡号为0006228360073783871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73150.37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拖欠利息人民币9138.22元、滞纳金人民币1286.1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466.6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对被告林志超、陈小青的上述借款本金51336元及其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从被告林志超、陈小青提供的抵押物(闽CUQ7**的江铃宝典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直接要求被告林平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平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超、陈小青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为666元,由被告林志超、陈小青、林平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