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桂英与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英,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徐桂英,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陈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英与被告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晨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徐桂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英,被告东方美晨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英诉称:东方美晨开发公司开发美晨家园小区,于2005年9月29日召开本小区居民大会,宣布开发正式启动,当年拆迁有政府的红头文件及哈尔滨市2005年度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的通知,可是东方美晨开发公司不按政府的红头文件执行。当时拆迁办的负责人不向居民传达有关动迁政策,错误的理解,把补偿和补助混为一谈,其实补偿和补助是两个概念,作为老百姓,不懂动迁政策,看不到2005年的拆迁补偿、补助的规定,签订对单方有利的格式条款,不合理的拆迁补偿协议,根本不是补助。动迁后,被拆迁居民认为被东方美晨开发公司欺骗,哈尔滨市所有的动迁居民都有临迁补助费。徐桂英要求按2014年哈尔滨市房屋拆迁的补助执行。现徐桂英要求东方美晨开发公司给付临迁补助费11312.40元。被告东方美晨开发公司辩称:东方美晨开发公司不同意徐桂英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徐桂英诉请。理由如下:一、本案徐桂英不享受临迁补助费的政策,所以根本不应补助临迁补助费。1、依据动迁时的法律法规,徐桂英不享受临迁补助费的政策。按照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看,本案应适用2004年6月21日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很明确,只有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才会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他被拆迁人没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徐桂英诉状中称依据哈尔滨市2005年度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徐桂英享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徐桂英这一理解是错误的。该规定的第三条“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中规定,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该条明确规定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以上两个文件,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而本案徐桂英实行的不是产权调换,是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概念是不同的。徐桂英与东方美晨开发公司及拆迁单位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很清楚,对徐桂英实行的是货币补偿,徐桂英不享受临迁安置补助费。2、徐桂英的主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动迁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不应是徐桂英想适用哪个法律就适用哪个。即便如徐桂英所说,侵权行为在继续,可以适用2014年的法律法规,这种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徐桂英所述侵权行为在继续,只能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也不能适用2014年的法律法规,2014年的拆迁方面法律法规的适用不溯及既往。徐桂英主张依据哈尔滨市2014年度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徐桂英享受临迁安置补助费,徐桂英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1、徐桂英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自2006年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起至徐桂英起诉时间相隔将近10年,远远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当时政策拆迁方案及货币补偿金额等必须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徐桂英如果对补偿协议书有异议,可以不签,如果签订,就是对协议书没有任何异议。三方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2、拆迁房屋实行的招投标制度,本案的拆迁单位是中标后经政府确定的,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3、东方美晨开发公司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拆迁单位拆迁及制定拆迁方案,同时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是拆迁单位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项目制做的格式合同,东方美晨开发公司依据拆迁单位所列举的补偿项目足额补偿到户。没有拖欠任何款项,也不存在遗漏补偿问题。如果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有遗漏,应追加拆迁单位为第三人,因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拆迁单位制作的。综上,东方美晨开发公司不同意支付徐桂英临迁补助费。徐桂英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刘继学、东方美晨开发公司及案外人哈尔滨市道里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东方美晨开发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江小区地段实施拆迁,徐桂英原使用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六道街31号,系公产房,建筑面积25.71平方米;若刘继学为被拆迁人,则刘继学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为28538元;东方美晨开发公司付给刘继学搬迁补助费共计257元;其他补助费8375元;以上费用合计37170元;刘继学保证2006年4月14日前完成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美辰开发公司保证于刘继学搬迁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名义在建行住房支行开具货币补偿款存单,由刘继学持本协议、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本人名章等手续,自第三天起一个月内到银行办理取款事宜,因刘继学手续不全等原因影响按期办理存单的除外。2007年7月18日刘继学与东方美晨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继学购买东方美晨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与上江街交汇处美晨家园葵花园7号楼5单元3层302号房屋,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房屋价款125000元。徐桂英用其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六道街31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37170元冲抵部分购房款并补交了剩余部分的购房款。2007年12月15日徐桂英办理进户手续并缴纳了进户费用。刘继学于2010年3月18日因病死亡。其配偶徐桂英于2013年4月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0146**号)。本院认为,刘继学与东方美晨开发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临迁补助费是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度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而本案中刘继学取得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后,其可以自主选择购买房屋或不购买房屋,并不存在等待安置的问题,其已取得货币补偿,就不存在取得临迁补助费问题。东方美晨开发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货币补偿的义务,刘继续死亡后,其配偶徐桂英要求东方美晨开发公司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给付临迁补助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徐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