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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梁、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且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原告左耳受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泾县中村阳光宝贝幼儿园证明及泾县云岭镇长园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在原告当地幼儿园上学。证据二、上海市同仁医院纤维内镜或硬窥镜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从出生时一直在原告家抚养,且孩子读书场所没有和被告商量;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故意打伤的,只是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误伤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婚生子李某乙的户口在被告处,不能证明婚生子从出生一直在原告家,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故意所致,但能证明双方发生冲突时,被告误伤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小孩的教育问题和被告爱玩网络游戏发生争吵,且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宾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