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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麦锦耀与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516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麦锦耀,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1982年10月27日,广州市黄埔区怡园东街10号301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锦耀,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标,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云泉路168号302房,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险公司赔偿麦锦耀114392.65元;二、驳回麦锦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元,由麦锦耀负担615元,保险公司负担1244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麦锦耀一审仅提交居委会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按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广东珠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在未对伤者受伤部位功能进行测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右下肢功能丧失10%明显不合理,且缺乏相关依据,其鉴定结论不应予以认可,对麦锦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亦不予认可。据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91954.62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麦锦耀二审答辩意见: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其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麦锦耀在一审提交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故对其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一审为麦锦耀作伤残鉴定的广东珠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亦与麦锦耀伤情相符,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报告,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原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应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