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沈俊文与秦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文,秦小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沈俊文,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秦小梅,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俊文诉被告秦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俊文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俊文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俊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2元(原告沈俊文已预交),由原告沈俊文负担42.2元。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