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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肖晓菊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814号原告肖晓菊,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叶小兵,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燕,四���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晓菊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菊以及委托代理人叶小兵,被告四川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菊诉称,2013年9月11日,四川华海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四川华海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息,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川华海公司向肖晓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四川华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华海公司辩称,本金30万元无异议,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但是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肖晓菊通过银行向四川华海公司出借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四川华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后,四川华海公司陆续向肖晓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现肖晓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凭证、庭审记录、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晓菊向四川华海公司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肖晓菊要求四川华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肖晓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肖晓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但同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二、驳回肖晓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4.5元,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此款已由肖晓菊预交,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肖晓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