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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存孝、王志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存孝,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该行职工。被告:马存孝,居民。被告:王志会,居民。被告:周志,居民。被告:周汉,居民。被告:王志温,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存孝、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存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马存孝于2014年5月12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由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存孝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25.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并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并由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存孝未作答辩。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们签的,当时是五户联保,合同上没有约定贷款限额,签名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我们要求马存孝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马存孝、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马存孝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马存孝的账户(62×××82)存入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存孝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3月20日,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25.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存孝经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担保向原告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存入被告马存孝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马存孝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存孝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辩称,合同签订时,各项内容均系空白,对合同约定不清楚,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存孝追偿。被告马存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及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孝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25.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07625.4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志会、周志、周汉、王志温对被告马存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存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