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立新与刘迎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新,刘迎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宋立新。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原告宋立新与被告刘迎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立新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8月26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新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0分,刘迎凯驾驶车牌号为京M×××××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宋立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迎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迎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32.42元,包括医疗费1732.4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迎凯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在核实事故认定书、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若无交强险及商业险除外责任,该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0分,被告刘迎凯驾驶登记车主为王茹的车牌号为京M×××××的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巷口东侧由东向西向北行驶时,由于操作失误与行人宋立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迎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迎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处理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患者拒绝治疗,石膏外固定;2、口服药物治疗;3、下周二专家门诊复查。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到该院复查,该院病历记载:左内踝骨折,2周复查,拍片见骨折对位对线差,建议手术治疗,3周后复查,休息肆周。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到该院复查,该院病历记载:左内踝骨折复查,对位良好,休息三周。原告于12月11日到该院复查,该院病历记载:左内踝骨折复查,对位良好,继续休息2周。2015年8月26日,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2.42元。2、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日,本院照准,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6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本院照准,此期间原告由其丈夫范德生护理,范德生在三河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故护理费为6800元。4、误工费13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原告主张120日,本院照准,原告在北京普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折合日工资110元,故误工费为13200元。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复查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7032.4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迎凯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宋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刘迎凯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迎凯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迎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迎凯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迎凯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立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2.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4932.42元,由被告刘迎凯赔偿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宋立新付款方式:户名:宋立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迎凯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