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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颖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031号罪犯李颖。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七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颖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制作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67.3分,其中获奖励分共5.5分。如2014年三季度至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2次获奖分共3.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李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颖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