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刑执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毕建茂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建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0690号罪犯毕建茂,男,1968年2月17日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9)绍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建茂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犯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08年11月29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4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毕建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建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一监区大伙房分监区25名罪犯第9名。缴纳罚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建茂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建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颜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