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芳与林武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林武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林芳,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林武淮,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林芳与被告林武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淮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林武淮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7月5日之前的约定利息,但本金3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提出要求偿付本息和相应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武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武淮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张,证明被告林武淮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林武淮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林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5日之前的约定利息,但本金3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武淮向原告林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之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时双方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武淮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武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被告林武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