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黎仲池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黎仲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兵。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仲池,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黎仲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仲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兵是广东鼎宏工程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2014年3月12日,张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黎仲池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张兵以个人全部资产做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即¥750元)每日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兵违约没有向黎仲池还本付息,给黎仲池造成了经济损失。黎仲池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张兵归还黎仲池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即每日75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兵承担。张兵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张兵向黎仲池借款250000元属实,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张兵已经向黎仲池归还了借款90100元,尚欠黎仲池借款159900元。张兵同意分期支付,张兵因广西的项目投资失败造成无法按时向黎仲池归还借款,张兵已经将广西项目投资失败的对方诉至法院,也已开庭审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每日千分之三,换算成年利率是109.5%,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属于高利贷的性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仲池与张兵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张兵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黎仲池借款250000元,张兵向黎仲池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张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借黎仲池250000元用于防城港项目货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张兵以个人全部资产做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即750元)每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张兵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转账支付款项1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黎仲池银行账户;用途和附言均注明“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明细,显示:张兵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20000元至黎仲池银行账户。张兵主张上述款项80100元是其向黎仲池归还借款本金。黎仲池主张上述款项80100元是张兵向黎仲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兵主张还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1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以向黎仲池归还案涉借款,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张兵于2015年1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用途和附言注明“给李中池还款”。网上银行明细显示:张兵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黎仲池主张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人是王皓民,与本案无关。黎仲池、张兵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黎仲池明确要求张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张兵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且本金应扣除张兵已归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说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黎仲池、张兵双方确认张兵向黎仲池借款250000元,且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确认。黎仲池、张兵双方确认张兵已支付黎仲池款项共计80100元。对于款项的性质,黎仲池主张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兵主张是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张兵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支付黎仲池款项1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用途和附言均注明“还款”,结合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述款项共计50100元是向黎仲池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明细,张兵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支付黎仲池款项10000元、20000元,但并未明确支付款项的性质,一审认定上述款项共计30000元是向黎仲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兵主张还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1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以向黎仲池归还案涉借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张兵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0100元至王皓民银行账户,但张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黎仲池的指定而由王皓民代为收取款项或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在向王皓民支付款项后,由王皓民再转支付给黎仲池,且黎仲池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对于张兵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经抵扣,张兵尚欠黎仲池借款本金250000元-50100元=19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张兵应向黎仲池归还借款199900元。对于黎仲池要求张兵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黎仲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驳回。对于黎仲池要求张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即750元)每日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因此,张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黎仲池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为:1、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2、以24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3、以22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计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4、以21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计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5、以19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张兵已支付黎仲池的利息30000元。对于黎仲池的该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黎仲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仲池归还借款本金199900元。二、张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仲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分段计算:1、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9日止;2、以24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3、以22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计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4、以21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计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5、以199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张兵已支付黎仲池的利息30000元。)三、驳回黎仲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75元,由黎仲池负担656元,张兵张兵负担2619元。上诉人张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张兵除50100元外,另外已经归还给黎仲池的40100元为归还本金,不是归还利息,即张兵应当归还黎仲池的本金应为1598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199900元;案件二审诉讼费由黎仲池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40100元中的30000元为归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张兵已归还的另外的50100元为本金的理由为该部分还款的在用途和附言中均注明了“还款”,所以认定为还本金。但2014年12月3日归还的2万元也注明了还款,为何认定为还本金?2.王皓民是黎仲池雇用前来向张兵收帐的。张兵向王皓民汇入的10100元应认定为张兵向黎仲池的还款。3.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但并不是说法院的判决就直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上诉人黎仲池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兵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兵向黎仲池借款250000元及张兵已在本案中向黎仲池还付款项共计801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张兵与黎仲池二审期间的主要诉辩意见,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张兵向王皓民汇入的10100元,能否视为张兵向黎仲池的还款;二、张兵在本案中已还本金应为多少;三、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因张兵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王皓民转账的10100元实为黎仲池委托王皓民收款,且黎仲池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张兵认为该10100元实为其向黎仲池还款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可确认张兵已向黎仲池归还的借款款项应为80100元而非902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由于根据有关还款记录显示,张兵向黎仲池的所有还款事项均发生于案涉借款到期后,且双方就逾期还款问题已约定应付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般情况下,张兵在借款期满后向黎仲池的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但本案中,由于黎仲池二审期间已向本院明确表示认可80100元中的50100元可视为归还本金,故本院基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确认黎仲池已还本金的数额为50100元。至于剩余的30000元(80100元-50100元),依前述规定,应先抵扣逾期还款利息。关于第三个争议,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有如不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约定,故黎仲池要求张兵支付逾期利息有依据。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已明显超出当时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一审将其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兵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缺乏充分的理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802.5元,由上诉人张兵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莉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