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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10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黄国新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车牌号为赣K×××××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搭载妻子陈某甲和一名朋友在国道321线自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许行至鼎湖区莲花镇莲塘路段时,梁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在国道321线最左边车道,突然失控撞上国道中心分隔花基后越过对向车道翻侧,在翻侧过程中,上述车辆碰撞了对向车道的被害人赖某驾驶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碰撞了被害人邓某驾驶的粤H×××××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时散落的物品碰刮了陈某乙驾驶的粤H×××××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赖志荣当场死亡,邓某受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以及相关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系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其交通肇事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过失犯罪且没有醉驾等从重情节,被告人投案自首,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积极与被害人方某甲赔偿问题及积极支付赔偿费用,有悔罪表现,加上被告人家有小孩和老母亲需照顾,请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号牌为赣K×××××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搭载其妻子陈某甲及一名朋友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在鼎湖区莲花镇莲塘路段的超车道时,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公路中心分隔花基后,越过对向车道碰撞了赖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在翻侧过程中碰撞由邓某驾驶的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期间散落的物件碰刮了由陈某乙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事故造成赖某当场死亡、邓某受伤及车辆、公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赖某家属丧葬费30000元,以及被害人邓某的小部分医疗费。被告人���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资料、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单据、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