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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龙、薛培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兴杰,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国龙。被告薛培霞。被告贾江宁。被告刘立武。被告张晓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各被告互为担保,联保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其中张国龙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国龙发放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8714.9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剩余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五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名摁手印,该合同约定: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张国龙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0元,按月结息。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国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国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张国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龙、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8714.9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剩余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培霞、贾江宁、刘立武、张晓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喜梅人民陪审员  于清海人民陪审员  唐昆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