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孙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无业。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磊,2011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磊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50元。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说我与其结婚、生子的时间属实。我们之间争吵是有的,但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为了孩子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于2008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磊,2011年6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