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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X、王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王×&times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绰号小龙),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绰号三毛),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9月7日恢复庭审。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及其辩护人常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4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分三次乘坐出租车从北安市来到克东县宝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每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共贩卖2.4克1800元。2.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驾驶黑M**×××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达克东县宝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欲向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依法扣押。3.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克东县宝泉镇水泥厂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相××(绰号小江)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015年3月15日17时许,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相××(绰号小江)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吴×贩卖毒品4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6克;被告人王××贩卖毒品2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吴×、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实施第四起犯罪过程中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时公诉机关当庭修改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悔罪态度好;3.购买毒品后有部分已吸食,应按能证明的数量及查获的数量认定;4.王××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乘坐出租车从北安市来到克东县宝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乘坐出租车从北安市来到克东县宝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甲基苯丙胺0.8克。3.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乘坐出租车从北安市来到克东县宝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甲基苯丙胺0.8克。4.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谎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1.6克,11时许,被告人吴×驾驶黑M**×××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达克东县宝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在与王××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1.6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6克,被依法扣押。5.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在克东县宝泉镇水泥厂家属楼楼下,被告人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相××甲基苯丙胺0.8克。6.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克东县宝泉镇水泥厂家属楼楼下,被告人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相××甲基苯丙胺0.8克。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1克,被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吴×贩卖毒品4起,其中1起系未遂,贩卖甲基苯丙胺4.6克;被告人王××贩卖毒品2起,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被告人吴×于2015年3月19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8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1.北京现代牌轿车1辆,证实系被告人吴×驾驶该车辆给王××送毒品的工具;2.手机2部,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是用该手机进行联系;3.吸壶1个、盐酸里卡多因注射液1瓶、注射器1支、吸纸2条,证实系被告人吸毒时所用的工具;4.封口袋1包、电子秤1个,证实贩卖毒品用的包装袋和计量工具。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王××到案情况和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3.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移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扣押全部留检的情况;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冰毒类毒品;5.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涉案嫌疑人的说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到的犯罪嫌疑人谢××、魏××二人已另案处理的情况;6.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蔡××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提到的一同吸食过冰毒的蔡××,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的情况;7.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杜××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吴×交待在杜××手中购买过冰毒,经审讯杜××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8.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手机号码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所使用手机号码的情况;9.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王××说明,证实王××有立功表现;10.通话详单,证实二被告人用手机互相联系和2015年3月19日王××给吴×打电话让其来克东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曾卖给王××冰毒的事实。2.证人杜××的证言证实:没卖给吴×过冰毒,不认识王××的情况。3.证人相××的证言证实:曾在王××手中购买两次冰毒的事实。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王××对象,曾和王××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是王××提供的,但不知道冰毒来源的事实。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吴×开车叫他一起来克东,但不知道是送冰毒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供述称:在杜××手中以4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8克,其中有2.4克冰毒贩卖给王××、1.6克冰毒被当场收缴,公安机关搜查扣押0.6克,其余的被自己吸食的情况;2.被告人王××供述称:在吴×手中以600元每个(0.8克)的价格购买冰毒2.4克,其中有1.6克冰毒贩卖给相××,公安机关搜查扣押0.1克,其余的被自己吸食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70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31201504700001号检材吴×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97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31201504970002号检材王××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悔罪态度好;3.购买毒品后有部分已吸食,应按能证明的数量及查获的数量认定;4.王××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贩卖少量毒品,并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并将其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实施第四起犯罪过程中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王××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吴×的牌号为MZ4×××北京现代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黑色平板HYFE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被告人王××的苹果A142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洁审 判 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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