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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长胜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秋林有色铸造厂、胡敦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胜,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敦义,男,193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秋林有色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执行事物合伙人:胡敦义,男,193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孙长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秋林有色铸造厂、胡敦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上诉卷宗材料内包含有上诉人孙长胜于2015年7月27日书写的“撤诉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上诉人孙长胜进行询问。上诉人孙长胜表示该撤诉申请书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长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孙长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上诉人孙长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