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亿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野、郭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野,郭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深圳市亿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何顺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兆瑞,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野,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郭乐,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移动DVD508台,总价值145903元。双方通过物流公司交接货物,所有货物是二被告签收。二被告分五次付款90570元,减去冲账2067元,余欠款53266元,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现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257元,赔付原告来包索要货款的差旅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按照原告诉状写明的被告住址无法传唤到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属本院管辖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据此,可认定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亿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郅雅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