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文礼与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文礼。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杨运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运涛。被告张杰。原告王文礼与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运涛、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礼、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运涛、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礼诉称,原告通过张朝云介绍,被告杨运涛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月息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证明借款人为杨运涛,杨运涛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个人手章,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7、8月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9月份至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杰与杨运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张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利息。原告王文礼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运涛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杨运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文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借据的借款人签章部分加盖有杨运涛个人手章,并在旁边加盖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杰系被告杨运涛妻子,被告杨运涛向原告借款时与张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运涛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应认定其对杨运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杨运涛、张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杨运涛、张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运涛、张杰偿还原告王文礼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杨运涛、张杰、邢台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