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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龙言等7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去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荆某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荆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荆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荆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及朋友驾驶一辆豫AT45**套牌出租车停在郑州市经南五路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口,遂通过出租车电台预谋后,到医院门强行将吴某某送至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当行至郑尉路宇通售后大门口时,上述被告人通过语言威胁等手段敲诈吴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分赃后,将剩余赃款用于吃饭消费。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吴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报案。2014年9月24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九如东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路北100米处将荆某某抓获;当日,民警在郑州市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年10月11日,民警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将李某某抓获;2015年4月8日,民警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将雷某某抓获;2014年10月23日、11月13日、2015年1月24日,顾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分别主动投案。2015年6月22日,被害人吴某某与王某某、荆某某达成调解,吴某某对两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谅解书、年龄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本院对七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荆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七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顾某某、胡某某、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荆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七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琚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