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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焦焕琴与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焕琴,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焦焕琴,农民。被告童华。原告焦焕琴诉被告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童华向原告焦焕琴借得18000元,月息3%,借用时间是一年。后因原告焦焕琴生病,多次到被告童华家要钱治病均没要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童华偿还原告本金18000元,利息8100元,共计26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得原告的18000元,被告是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因被告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2014年6月要求被告写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这18000元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焦焕琴9000元的借款,其他都是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华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焦焕琴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息,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认可借条由其签写,但认为借条记载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写了借款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力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对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3%,即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时,依法予以准许,但对利率的计算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8000元×(24%÷12个月)×15个月=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焕琴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400元,本息合计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华承担190元,原告焦焕琴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