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竺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竺某。被告:方某。原告竺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项没有争议: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婚后添置了电动自行车一辆、空调一台、豆浆机、桌子等日常生活用品。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一、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工作原因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对原告实施漫骂,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希望其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称婚后还置办了微波炉、被子、电视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则认为未添置上述财产。2、被告称婚后为原告购买了苹果牌手机、裙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认为裙子、苹果牌手机是被告姐买来送给她的。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婚后向其大姐借了5万元,向其小姐姐借了20万元,用于原告女儿读书、租房等日常生活开支;原告则认为其租住的房屋只要230元/月,吃饭在自已父母家里吃,日常生活中所用的均是自已工资。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一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持证人为竺某的结婚证一本;2、打印在A4纸上手机短信五张。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短信内容断章取义,并未提交完整的短信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中苹果牌手机、裙子属于个人日常生活用品,无论是被告为原告购买,亦或被告姐赠送给原告的,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中的其他财产和存在争议的第三项中的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且主张方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中有家庭生活琐事烦扰亦是常情,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体谅,多包容,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信能够消除目前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现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