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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邵海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海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前住梨树县。已被害死亡。被告人邵海军,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海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海军及其辩护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海军因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产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6时许,王某某到邵海军家,与邵海军发生厮打,被刘某某拉开。王某某走后,邵海军为防止其再来,将一把剔骨刀藏于炕革下。2015年1月16日16时许,王某某再次携带铁头的胶皮棒子(以下简称胶皮棒)来到邵海军家,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用胶皮棒击打邵海军,邵海军用剔骨刀扎王某某两刀后夺下王某某的胶皮棒,抽打王头部数下,见王不动后将其拖至户外并报警。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胸部损伤致肺脏破裂,心包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系锐器形成;头面部多处挫裂创口,系钝器形成。邵海军左侧眶内壁骨折、眶周软组织肿胀,左顶部头皮一处创口长1.5CM,两处均为轻微伤。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邵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尸体鉴定意见、法医学DNA鉴定意见,物证剔骨刀一把,黑色带铁头胶皮棒一根,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邵海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海军辩解,是被害人做了违背道德和人伦的事情,先到我家打我,过错在先。被告人邵海军的辩护人徐长昆的辩护意见是:一、邵海军的行为应为间接故意杀人,不属于严惩范围;二、被害人有过错;三、邵海军有自首情节;四、邵海军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综上,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海军因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产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6时许,王某某携带铁头的胶皮棒子(以下简称胶皮棒)到邵海军家,与邵海军发生厮打,被刘某某拉开。次日16时许,王某某再次到邵海军家,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用胶皮棒击打邵海军头部,邵海军用剔骨刀刺王某某头部等部位,并用王某某的胶皮棒抽打王某某头部数下,将王某某拖至户外并报警。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胸部损伤致肺脏破裂,心包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邵海军左侧眶内壁骨折,左顶部头皮一处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梨树县某村村民邵海军报警称,其妻子刘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邵海军与来其家中的王某某发生争吵,用事先准备好的剔骨刀将王某某砍伤,并用王某某携带的胶皮棒殴打王某某头部。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邵海军头部受伤较重,公安人员让其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将其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邵海军家。院内台阶处有血迹,东屋室内火炕上、地面及门框处有血迹,西屋地面有尖刀和弯形油管。现场血迹、尖刀、油管已提取。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邵海军身上提取一件黑灰色棉袄、蓝色紫条保暖衬衣、灰色保暖裤、黑色皮鞋及长虹手机一部(号码为1594440****)。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7日12时50分至13时20分,被告人邵海军指认自己家中系其杀人现场。5、物证尖刀、胶皮棒,开庭审理时出示尖刀、胶皮棒(油管),被告人邵海军确认尖刀系其杀人时所用,胶皮棒是其从王某某手中抢下,用来殴打王某某。6、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洗衣机附近地面血迹、现场地面血迹、炕上血迹、右侧袖口血迹、门框上血迹、皮鞋上血迹、院内台阶上血迹、尖刀上血迹、黑色胶管上血迹、棉呢左袖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送检的邵海军血样、手机上血迹、棉服左肩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7、尸体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头部、颈部、右锁骨部各有一处刺创口,头面部多处挫裂创口,系因胸部损伤致肺脏破裂,心包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活体鉴定意见,证明邵海军左侧眶内壁骨折,左顶部头皮一处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9、四平市中心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明邵海军于2015年1月16日到医院检查头、胸部,诊断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伴多发皮下积气。10、电话记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邵海军的电话拨打过110电话号码,于16时9分拨打过王某乙的电话,于16时12分拨打过刘某甲的电话。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邵海军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12、证人王某证言,我来报案,我父亲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开面包车离开家,听说是被邵海军用刀扎死的。13、证人程某某证言,王某某是我丈夫,他与邵海军的妻子刘某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约有20年。我因此到邵海军家找过邵海军,当时邵海军很气愤,把正在上班的刘某某找了回来。1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与王某某是亲属关系,我俩保持情人关系有七八个月的时间。2014年8月5日,王某某的妻子程某某知道我与王某某的关系后告诉了邵海军,邵海军把我打了。2015年1月15日早上,邵海军起床去厕所时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出去劝他俩别打仗。当时王某某手里拿黑色橡胶棒,中间带铁丝,两头带铁头的棍子,邵海军问王某某为什么来我家,王某某说想我了,他俩还要打仗,我把王某某劝走。次日16时许,我在王某丙家小卖店时,邵海军打电话让我回家,我进院见王某某在院内台阶下躺着,头上都是血。邵海军衣兜里揣着尖刀,手里拿一根钢丝外面缠着的胶皮棒子。我劝邵海军别打了,他说已经找人来了,我把他身上的尖刀扔进灶炕里,棒子扔到院子里。之后,我弟弟刘某甲和邵海军的父亲来了,警察也来了,是邵海军报的警,邵海军又让我把刀和胶皮棒找到交给他。15、证人刘某甲证言,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我姐夫邵海军打电话说家里打仗出事了,让我过去。10分钟后,我进邵海军家见院内躺着一名男子,头部都是血,邵海军说他与王某某打起来了。这时警察来了,我与邵某某将王某某抬到警车上,又和我姐刘某某把邵海军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医治。16、证人邵某某证言,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我接到邵海军的电话让我去他家,进院后见院内台阶下躺着一个人,脸上都是血,邵海军和刘某某站在一旁,我问怎么了,邵海军未说明,这时警察也来了。1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1月16日15时许,刘某某来我家卖店溜达,坐了约有20多分钟,16时许,邵海军用电话给我的电话打电话让刘某某回家,刘某某随后走了。18、被告人邵海军供述,我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2014年8月5日,王某某的妻子程某某和他的儿子到我家来让我管我妻子刘某某,我才知道王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之后,刘某某与王某某不再联系。2015年1月15日6时许,我见王某某在我家后门西侧站着,与他厮打在一起,刘某某将我俩拉开。王某某拿着一根黑色胶皮带铁头的棍子,说我妻子这些年跟别人好的事,我让他离开。当晚,我怕他再来,准备一把剔骨刀放在炕革下面。次日15时许,我自己在家,听见有车停在我家门口,我看见是王某某,手里还拿着那根黑色橡胶带铁头的棍子,我拿起剔骨刀问王某某又来干什么,王某某拿棒子要打我,还向我要1万元精神损失费,我拿手机要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她回来,王某某说我录音,用棒子打我手,把手机打掉,又将我头部打出血,我们厮打在一起。我用刀扎王某某,王某某躺在炕上,他的上身、炕上都是血,我的头部也流血。我把剔骨刀揣在兜里,拿起王某某打我的棍子向他的头部打,打到王某某不动才停下来。我把王某某拽到屋门外的台阶下,打电话报警,又给刘某甲、邵某某打电话让他们来,告诉我杀人了,给小卖店的王某乙打电话让她告诉刘某某回家。刘某某到家后,把我手里的棍子抢下去扔进园子里,把我兜里的刀扔进灶坑里。王某某让我救他,我准备用脚踢他,被刘某某拦住。之后刘某甲来了,警察也到了,我把刘某某扔的棍子和刀都捡回来放在我家中间屋子的东墙边。事后公安人员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把我带走。我扎王某某的刀是单刃木把的全长30公分的剔骨刀,木把被烧黑了。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邵海军因其妻子刘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产生矛盾。案发前一天,被害人王某某携带工具到被告人邵海军家与邵海军发生厮打,被刘某某劝离。案发当日,王某某又到邵海军家发生厮打,其行为对邵海军的犯罪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邵海军及其辩护人徐长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海军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海军因琐事持刀刺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等部位,又用胶皮棒殴打王某某的头面部,致王某某死亡。客观上邵海军实施刺扎、击打王某某的要害部位。主观上积极追求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邵海军的行为属直接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邵海军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邵海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徐长昆提出邵海军的行为应为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邵海军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莹审判员 李晓霞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巍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