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执字第2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某、杨某育、龚某正犯刑事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杨某育,龚某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2439-1号移送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王某,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水观镇。被执行人杨某育,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龚某正,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王某、杨某育、龚某正犯刑事处罚一案,本院(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刑事判决书确定共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义务。本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杨某育、龚某正名下开设有存款帐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某在农业银行帐户的存款3000元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杨某育在工行帐户的存款2050元十二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龚某正在中国银行帐户的存款2000元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朱廷科审判员  钟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