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霍晓亮与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晓亮,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霍晓亮,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燕塞大道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1834780-4。法定代表人刘蕊,职务,经理。原告霍晓亮诉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晓亮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5月20日因工受伤,2013年10月12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17日工伤保险机构向被告单位账号打入赔偿款53298元,此款进入被告单位账号后,因被告拖欠他人款项,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拨,致使原告应得的赔偿款53298元未能及时领取,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返还5329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二、从秦皇岛医保中心复印的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文化路支行付款回单一份;三、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一份;四、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一份。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霍晓亮为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30日原告因工受伤,2013年10月12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17日,秦皇岛市工商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98元打入了被告单位账号(04×××85)。该款打入后,因被告拖欠他人款项,被本院冻结后又扣划,致使原告未能得到该笔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给付给原告霍晓亮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98元打入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作为代收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将返还给原告霍晓亮,但被告未能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霍晓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