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9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丁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七雄街道宋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某村田某山家西侧砂石路交叉路口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撞沿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丁某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归案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沈某春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