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修自己房子墙角的石墩与邻居曹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曹某甲胸部打伤。后经鉴定曹某甲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妻子因修自己房子墙角的石墩与邻居曹某甲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妻子在与被害人曹某甲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于是被告人曹某某上前用拳头朝被害人曹某甲的胸部等部位捶打,将被害人曹某甲胸部打伤。2015年6月24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出具的(2015)第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某甲被人致伤,造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断端锐利,未见骨痂生成,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曹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被害人曹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曹某某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我曾用名叫曹某乙。今天(2015年5月26日)下午3点多,我和我老婆吴某某在墙角和曹某甲说修水泥堆的事,曹某甲说影响他过四轮了,我说收割机都过去了,后来我和曹某甲就争执起来。我老婆上前在曹某甲面前用手点了,曹某甲抬手就朝我老婆脸上扇了一下,我就上去和曹某甲撕打起来。当时双方都没有拿东西,我们双方都是用手朝对方身上乱捶乱打。后来我们两个就都躺到曹某甲墙根的草堆上了。我老婆上前去拽我们俩,也躺在地上了。后来周围的邻居上前把我们拉开了。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曹某乙(被告人曹某某)家问他为啥在公路上垒水泥墩子影响我过车,他说他该垒,说能过车。我从他家出来后,曹某乙的妻子跟着我到我家过道门口指着我的脸骂我,我用手推开她的手,并顺势打到她的脸上,然后她就撕扯我的两个胳膊,曹某乙也上前抓着我的上衣并用拳头捶打我的胸部和头部,我也用拳头朝曹某乙的肚子上捶打一拳,然后我也不知道是咋被他俩撕扯到地上了,我坐在地上抱着曹某乙的两条腿,把曹某乙也弄倒地上了,曹某乙就迎面打我的头,朝我身上乱捶。他老婆也上前骑到我的两条腿上朝我脸上及胳膊上抓,还用手捶打我的身体。后来邻居把我们拉开,双方就没打了。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系曹某某的妻子。证实的双方发生撕打的原因、经过的内容和被告人曹某某、被害人曹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曹某丙的证言:2015年5月26日,我看见曹某甲在自家过道墙角半躺着,曹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在撕扯曹某甲,曹某某和曹某甲两个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连忙把他们拉开了,然后他们就没打了。事发的原因是曹某某在自家的墙头东北角修了一个墩子,曹某甲说影响他走路了,双方吵起来,后来就打起来了。5、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曹某某的父亲。案发当天我听邻居说有人打架,我出去看见曹某某、吴某某和邻居曹某甲正在吵架,他们双方说因为墙角的事刚才打架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曹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曹某某的母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曹某丁正式的内容一致。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66年6月1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内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10、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邻居曹某甲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2015年6月24日经鉴定,曹某甲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曹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1、鉴定意见:(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2015)第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某甲被人致伤,造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断端锐利,未见骨痂生成,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12、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曹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被害人曹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曹某某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