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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志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宋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跃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华、宋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6时许,宋跃华驾驶车牌号为苏J×××××中型半挂牵引汽车(后牵引赣E×××××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8km+650m处时,由于宋跃华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避险车道,致宋志华摔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宋志华即被送往甘肃省天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16日转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15日出院。2011年9月19日,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认定,宋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志华不负事故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宋志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宋志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柱Ⅲ°脱位、脊髓横断,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因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个月。因被鉴定人呈完全性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故评残直至终身需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一审法院另查明:宋跃华驾驶的肇事车JJ1237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挂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宋跃华陈述,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宋志华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追加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跃华陈述,赣E×××××挂车也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宋志华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处理牵引赣E×××××挂车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宋志华被甩出车外后,又与事故车辆车身、散落的零部件等发生碰撞的几率极大,而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该情况的发生,故在本案中,宋志华在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适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而宋志华未使用安全带对事故后果的形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宋跃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宋跃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志华提供的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宋志华的相关损失。对宋志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对现有医疗费56109.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0天=3240元;3、营养费:9元/天×180天=1620元;4、残疾赔偿金:宋志华虽为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生产为其收入来源,故宋志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应予支持;5、误工费:宋志华的误工费用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在本次诉讼中宋志华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计算为:34346元/年÷12月×10月=28621.67元;6、护理费:宋志华为农村居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费用,故对宋志华护理费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4958元/年×20年×1人+14958元/年÷365天×180天×1人=306536.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宋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60969.3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1015918.22元,肇事车辆JJ1237中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0969.3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795918.22元,共计836887.61元,应由宋跃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02132.57元,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为2132.57元应由宋跃华予以赔偿。另JJ1237中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志华120000元。综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宋志华620000元,扣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宋志华的10000元,还应向宋志华支付6100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0000元(户名:宋志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账号:62×××73)。二、宋跃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2.57元(户名:宋志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账号:62×××73)。二、驳回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宋志华承担1762元,宋跃华承担6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宋志华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系车上乘坐人员,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车辆上人员责任险;2.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护理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合;6.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志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宋志华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2.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超载;3.被上诉人宋志华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4.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宋志华需要终身护理,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宋志华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6.因原始的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宋志华遗失,一审法院去射阳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医疗费的票据,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跃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经查,宋跃华将车辆驶入避险车道后,宋志华从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摔出车外,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勘查,现场散落的车辆零部件上留有部分血迹,故宋志华摔出车窗后与车身、散落的零部件等发生碰撞的几率极大,而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该情况的发生,故应认定宋志华在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宋志华的损失。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部分免赔的问题。经查,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发生时宋跃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虽提出车辆存在超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宋跃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宋志华户籍所在地为射阳县海通镇人民西路97号,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经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宋志华因本起事故致伤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109.39元,有××人支出费用的明细查询予以证明。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