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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宗玲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玲,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宗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男,董事长。原告宗玲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宗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条路东XX街南,XXX小区X幢X单元07XX04号,房产图号3XX-4XX-3/X-1,建筑面积82.89平方米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290627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违约,应按原告已交纳购房款的日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计,还应在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现今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359.41元;支付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2906元;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宏基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359.41元和因被告的原因,原告逾期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06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产权证照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290627元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条路东XX街南,XXX小区X幢X单元07XX04号,房产图号3XX-4XX-3/X-1,建筑面积82.89平方米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290627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证据二、2012年10月28日,原告进户交纳的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进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的第二天即6月1日起至10月28日止计150天,按原告已交纳购房款290627元的日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计4359.41元。被告还应在2012年10月28日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即12月28日之前,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原告购买的房屋现今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90627元的百分之一违约金2906元。证据三、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开发的XXX小区未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不能办理房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宏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条路东XX街南,XXX小区X幢X单元07XX04号,房产图号3XX-4XX-3/X-1,建筑面积82.89平方米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290627��,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按日万分一承担违约金。买卖房屋应在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应承担不超过购房款1%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290627元,但被告逾期150天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买卖房屋,买卖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又查,被告建设的XXX小区未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将买卖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逾期150天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买卖房屋,应按原告已交纳购���款290627元的日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计4359.41元。根据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证实,被告建设的XXX小区未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由于被告的原因诉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款290627元的百分之一即2906元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供工程审批法律文件,是被告法定责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证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宗玲给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359.41元、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906元,合计726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宗玲办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X小区X幢X单元07XX04号,建筑面积82.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员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