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现丰与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丰,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现丰,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142号。组织机构代码:41745649-2。法定代表人师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清亮,男,该局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7201-3。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亮,男,该公司企业负责人,住安阳市文峰区西官园村76号。原告王现丰诉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王现丰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王志伟,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丰诉称,安阳县县委,县政府将大白线扩宽工程建设列入了2012年十项民生工程,作为当年公路建设的重中之重。该工程由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业主负责建设、管理,提供一切技术指导、重型设备和主要材料。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将该工程交给了其下属二级机构即被告安阳通途公司。2012年6月至7月,王现丰与安阳通途公司就安阳市大白公路铜冶至天池段拓宽工程的运输工作签订协议书,由王现丰负责运输。依据实际运输量,经结算,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司应给付王现丰运输款1008439.18元。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司在2013年2月5日给付110000元,2013年5月2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2月10日给付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40000元,经王现丰多次催要,剩余358439.18元工程款至今未给。现王现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司支付运输款358439.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运输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通途公司承担。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对原告王现丰陈述的工程款事实无异议,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安阳县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系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王现丰是与安阳通途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款项应由安阳通途公司支付。政府文件中记载分四次支付工程款,一直陆续支付王现丰款项,今年因为某些原因没有按时支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经审理查明,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3月7日印发的关于大白线中段拓宽整治工程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大白线拓宽工程原则上由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业主负责施工建设和管理,工程通过邀请招标或竞价谈判方式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2012年6至7月份,原告王现丰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就安阳市大白公路铜冶至天池段扩宽工程片石、土方、水泥稳定碎石、石灰、废料、沥青混凝土、石子的运输签订《协议书》,约定运输单价,以施工人员实际开据的票据为结算依据。王现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后经结算,安阳通途公司应支付王现丰运输款共1008439.18元。安阳通途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5日给付王现丰110000元,2013年5月2日给付王现丰200000元,2014年2月10日给付王现丰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王现丰40000元。经王现丰多次催要,剩余358439.18元运输款安阳通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现丰提供的会议纪要、协议书、完税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王现丰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王现丰按约定完成运输,安阳通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输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现丰要求安阳通途公司支付剩余运输款358439.1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拖欠运输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现丰称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应按照会议纪要通过邀请招标或竞价谈判方式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却违规将工程交给下属单位安阳通途公司,因此要求安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现丰运输款人民币358439.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7元,由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