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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与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705号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蓝天路43号。法定代表人:应苏琴。委托代理人:沈玉梅,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胡必松。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起至2015年4月份止,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动工具齿轮若干。期间,原告按被告所需齿轮供货,原告先后按被告购买齿轮的数量和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为止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共计393918.92元人民币。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购买过齿轮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3918.9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来信答辩称:一、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约定合格的货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原告开具的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以此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接及货款结欠金额,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所以不能以发票来证明双方发生金额。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等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俱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确认印章,被告对真实性没法确认,单据内容涉及主体为永康金槐工具、永康金槐齿轮厂等,都不是原告,被告对主体问题无法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内容,请求法院对原告予以释明,或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1)2013年3月19日74923.8元税票记账联一张。(2)2013年3月18日74923.8元特畅恒收货明细表和倍速特汇总清单一份。二、(3)2013年4月26日22958.4元税票记账联一张。(4)2013年4月13日22958.4元特畅恒收货明细表和倍速特汇总清单一份。三、(5)2013年6月7日70421.44元税票记账联一张。(6)2013年6月7日70421.44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7)特畅恒的明细表2页,25451只齿轮。四、(8)2013年6月25日27411.56元税票记账联一张。(9)27411.56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10)2013年6月25日特畅恒的明细表一份。五、(11)2013年8月7日8056元税票记账联一张。(12)2013年8月7日8056元倍速特汇总单、2013年6月26日特畅恒入库单一份4240只齿轮。六、(13)2013年8月28日23581.47元税票记账联一张。(14)2013年8月28日23581.47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15)2013年8月2日、8月5日、8月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6)2013年8月9日、8月15日、8月17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7)2013年8月19日、8月19日特畅恒入库单2张一页。(18)2013年7月16日、8月5日、8月7日特畅恒退货单3张一页。七、(19)2013年10月16日16431.93元税票记账联一张。(20)2013年10月16日16431.93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21)2013年8月27日、9月2日、9月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22)2013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4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23)2013年9月28日特畅恒入库单一页。八、(24)2013年11月18日21492.8元税票记账联一张。(25)2013年11月18日21492.8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26)2013年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27)2013年10月28日、10月28日特畅恒入库单2张一页。九、(28)2013年12月18日65533元税票记账联一张。(29)2013年12月18日65533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30)2013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9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31)2013年11月11日、11月11日、11月18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32)2013年11月18日、11月26日、11月2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33)2013年11月29日、11月29日特畅恒入库单2张一页。十、(34)2014年1月19日77103.47元税票记账联一张。(35)2013年1月19日77103.47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36)2013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7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37)2013年12月17日、12月19日、12月20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38)2013年12月23日、12月23日、12月2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39)2013年12月26日、12月30日特畅恒入库单2张一页。十一、(40)2014年3月12日33997.53元税票记账联一张。(41)2014年3月12日33997.53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42)2014年1月8日、1月11日、1月14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43)2013年1月18日、1月18日、1月18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44)2013年1月18日、1月20日特畅恒入库单2张一页。十二、(45)2014年4月9日55614.2元税票记账联一张。(46)2014年4月9日55614.2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47)2014年2月28日、2月28日、3月10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48)2014年3月10日、3月15日、3月17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49)2014年3月20日、3月25日、3月28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50)2014年3月28日特畅恒入库单一页。十三、(51)2014年6月16日65987.64元税票记账联一张。(52)2014年6月16日65987.64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53)2014年3月29日、4月1日、4月7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54)2014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1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55)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1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56)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4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57)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30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十四、(58)2014年6月16日20806.2元税票记账联一张(59)2014年6月16日20806.2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60)2014年5月5日、5月7日、5月8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61)2014年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62)2014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19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十五、(63)2014年7月18日66990.56元税票记账联一张。(64)2014年7月18日66990.56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65)2014年6月3日、6月9日、6月12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66)2014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1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67)2014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30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68)2014年6月30日特畅恒入库单一页。十六、(69)2014年8月25日73219.08元税票记账联一张。(70)2014年8月25日73219.08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71)2014年7月1日、7月5日、7月9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72)2014年7月9日、7月11日、7月15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73)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22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74)2014年7月23日、7月28日、7月28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十七、(75)2014年9月16日62431.97元税票记账联一张。(76)2014年9月16日62431.97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77)2014年8月2日、8月2日、8月9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78)2014年8月11日、8月15日、8月18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79)2014年8月18日、8月18日、8月21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80)2014年8月22日、8月25日、8月27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81)2014年8月30日特畅恒入库单一页。十八、(82)2014年10月27日47039.23元税票记账联一张。(83)2014年10月27日47039.23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84)2014年9月1日、9月2日、9月5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85)2014年9月6日、9月11日、9月11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86)2014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15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87)2014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3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88)2014年9月23日特畅恒入库单一页。十九、(89)2014年11月18日24501.63元税票记账联一张。(90)2014年11月18日24501.63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91)2014年10月13日、10月13日、10月23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92)2014年10月23日、10月23日特畅恒入库单2张一页。二十、(93)2014年12月12日19406.85元税票记账联一张。(94)2014年12月12日19406.85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95)2014年11月7日、11月19日、11月25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96)2014年11月25日特畅恒入库单1张和2014年9月19日特畅恒退货单1张。二十一(97)2014年12月27日47346.6元税票记账联一张。(98)2014年12月27日47346.6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99)2014年12月2日、12月2日、12月9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00)2014年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24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二十二、(101)2015年3月25日62907.2元税票记账联一张。(102)2015年3月25日62907.2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103)2015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04)2015年1月27日、1月27日、1月29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05)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1月30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二十三、(106)2015年3月25日61871.04元税票记账联一张。(107)2015年3月25日61871.04元倍速特汇总单和2015年2月6日特畅恒入库单。(108)2015年2月2日、2月3日、2月3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09)2015年2月3日、2月5日、2月5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10)2015年2月5日、2月6日、2月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二十四、(111)2015年4月17日54507.28元税票记账联一张。(112)2015年4月17日54507.28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113)2015年3月16日、3月16日、3月19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14)2015年3月19日、3月24日、3月24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15)2015年3月31日、3月31日特畅恒入库单2张一页。二十五、(116)2015年5月18日79378.04元税票记账联一张。(117)2014年5月18日79378.04元倍速特汇总单一份。(118)2013年4月3日、4月3日、4月9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19)2015年4月9日、4月9日、4月13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20)2015年4月14日、4月14日、4月1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21)2015年4月16日、4月16日、4月16日特畅恒入库单3张一页。(122)2015年4月23日、4月23日特畅恒入库单2张一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给被告货物计货款1183918.92元,被告已付79万元,尚欠393918.92元,由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原件已被被告收回,同时由于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法人的丈夫是名字潘金槐,与被告联系业务也是潘金槐与被告联系的,被告称原告的厂为金槐齿轮,所以入库单上就写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厂,工商登记是没有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厂的名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入库单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入库单上数额与增值税发票上数额相符,增值税发票是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且增值税发票上开票人为潘金槐,被告也未有向本院提交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厂不是原告系原告以外独立存在的企业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开具抬头为金槐齿轮、永康金槐齿轮厂的入库单,就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入库单。同时,被告在未到庭情况下,在来信答辩中就认定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俱是复印件,从而印证原告入库单原件已被被告收回的说法。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至2015年4月份止,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动工具齿轮若干。原告共给被告齿轮计货款1183918.92元,原告已开具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79万元,尚欠393918.92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动工具齿轮,至今尚欠393918.92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倍速特齿轮有限公司货款393918.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