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龙与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龙,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5221989********,莘县鹏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新华路41号。委托代理人:姚廷廷,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莘县鹏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县杨屯工业园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海凤,董事长。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文革,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县杨屯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任青,董事长。被告:张广敬,男,汉族,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海凤,女,汉族,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丽萍,女,35岁,汉族,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任青,女,汉族,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程文革,女,汉族,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赵茜,女,汉族,聊城市人民医院护士。被告:姜鹏,男,汉族,聊城市传染病医院医生。被告:杨金光,男,汉族,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龙与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广敬及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借我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30‰,逾期后的月利率40‰,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为其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催要,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只按我认可的月利率30‰结息至2015年5月30日及偿还480000元的本金,尚欠420000元本金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的利息。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借给我公司的1000000元款,原告预扣30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我公司970000元;2、截止2015年5月30日,我公司已偿还原告款702594元,其中包括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减本金。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张广敬辩称,担保属实,对担保责任认可,只是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经和原告张龙口头协商,2014年11月14日借原告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30‰,逾期后的月利率40‰。此笔款项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970000元的形式给付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预留了1个月的利息30000元,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当即给原告出具借1000000元款的借据一支,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均在其借据担保人栏内盖章、签字、捺了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按原告认可的月利率30‰结息至2015年5月30日及偿还580000元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由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担保借原告款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完全偿还原告欠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出借款项的本金应以实际的出借数额为准。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为其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辩称给原告所结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减本金的理由,因其系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而自愿结息行为,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龙欠款390000元(970000元-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对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鑫凤源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龙,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广敬、王海凤、张丽萍、任青、程文革、赵茜、姜鹏、杨金光连带负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