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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施国洲、施玉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施国洲,施玉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黄朝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郑军(特别授权),该分行员工。被告施国洲。被告施玉泉。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施国洲、施玉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施国洲签订的《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与被告施玉泉签订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交易流水查询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施国洲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603元、利息10272元,滞纳金1480元,手续费6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施玉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国洲、施玉泉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信用卡申请人:施国洲。信用卡信用额度:3万元。透支利息利率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每月26日为还款日。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预借现金手续费费率标准:预借现金金额的0.2%,最低10元。担保情况:施玉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被保证人领取的大唐信用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并以伍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信用卡透支款情况:截止2015年5月21日,施国洲欠透支本金29603元、利息10272元、滞纳金1480元、手续费6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国洲向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了大唐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现被告施国洲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玉泉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对施国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国洲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9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国洲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0272元、滞纳金人民币1480元、手续费人民币60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玉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被告施国洲、施玉泉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施国洲、施玉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