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河、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保安。委托代理人杨国选,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育有一子毛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要求离婚,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佳园19幢601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生育一子,八年来双方感情很好。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可以挽回,对于原告离婚的行为不能理解和接受,被告知道婚姻大事不能儿戏;2、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3,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的事实;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的户口在双方结婚后迁入被告的舅舅家,拆迁补偿是被告的婚前房屋所拆;5、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的父亲尚欠被告8万元债务。同心佳园的19幢601��屋系被告房屋拆迁款所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凡事多为家庭着想,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