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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阮春芳与谷桂芹、胡延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春芳,谷桂芹,胡延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748号原告阮春芳,男,汉族,1949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谷桂芹,女,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胡延威,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胡延威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延威的诉讼代理人高超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阮春芳诉被告谷桂芹、胡延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春芳、被告胡延威的诉讼代理人张鹏、高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确认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由被告胡延威房产证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延威口头答辩称:被告谷桂芹虽然是答辩人的岳母,但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本案借款打欠条的是被告谷桂芹,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是被告谷桂芹,与答辩人无关。当时的借款转进答辩人账户,是因应被告谷桂芹要求的。钱也是由被告谷桂芹支取并使用的,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也是被告谷桂芹借用答辩人账户。同时,被告谷桂芹与答辩人一家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谷桂芹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答辩人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后答辩人发现追回。因此,答辩人没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谷桂芹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两被告谷桂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两份、被告胡延威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借款后,转手借给了别人。4、海航天天快递邮单第四联存联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6日将被告胡延威的房产证寄还给被告胡延威。5、《最新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协议最后一条上写着用被告胡延威的房产证作担保。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延威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七次利息给原告。被告胡延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两份《欠条》以及房产证复印件,刚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谷桂芹,与被告胡延威无关;对证据3,证明被告谷桂芹的钱是其使用的,和被告胡延威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件栏为空白,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显示转账人的信息,无法证实是被告胡延威转进去,只是摘要写着,该账号是原告借款打进的账户,被告谷桂芹自己没有银行账号,因此,借款要通过被告胡延威账户转进去,后来也是被告谷桂芹拿着被告胡延威的账户操作。这不是被告胡延威代替被告谷桂芹还钱。诉讼中,被告胡延威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谷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两份《欠条》、证据6,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填写的邮寄单据,没有邮戳或被告的签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被告谷桂芹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我谷桂芹欠余姚榨菜厂老板阮春芳现金88000元,2009年7月12日欠”。2011年10月6日,被告谷桂芹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我谷桂芹欠余姚榨菜厂老板阮春芳现金88000元,2009年7月12日欠,利息一分,2010年利息已付一万元”。此后,被告谷桂芹通过被告胡延威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7次,每次1200元。被告谷桂芹在借款之后,合共支付利息184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谷桂芹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我生产的榨菜、萝卜干有供货给被告谷桂芹。被告谷桂芹向我借款时,已认识七、八年时间了,被告谷桂芹是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的,钱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谷桂芹的女婿被告胡延威手上的。2010年1月14日,被告谷桂芹向我出具《欠条》,我在《欠条》上加注:“一、同意胡延威房产证作保证;2、此欠条长期有效,月息1分,一式二份;3、万一发生纠纷由第三方法院受理”。当时,被告谷桂芹也在场。2011年10月6日,被告谷桂芹再次我出具《欠条》,我在《欠条》上加注:“房产证原件已归还,复印件仍有效。本欠条长期有效,直至收回欠条为止。发生纠纷由广东佛山禅城法院受理”。当时,被告谷桂芹也在场。后来,被告胡延威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利息,每次支付1200元,转账7次,共8400元,再加上之前已支付了10000元利息,被告共支付了18400元。我对被告胡延威主张的是共同清偿责任,因为被告胡延威的房产是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本案借款是交给被告胡延威的,部分利息也是被告胡延威偿还的,且被告胡延威是被告谷桂芹的女婿,被告谷桂芹只有一个女儿,被告谷桂芹把厂交给了其女儿以及被告胡延威管理。因此,被告谷桂芹的债权债务都应该由被告胡延威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谷桂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谷桂芹主张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谷桂芹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延威的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胡延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延威则提出借款人是被告谷桂芹,自己与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和《欠条》的内容,被告胡延威没有在《欠条》上签名,被告胡延威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被告胡延威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利率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的利息请求中并没有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故本院在利息计算时将被告已经支付的18400元利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桂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春芳清偿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谷桂芹已支付的利息18400元,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阮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春芳负担30元,被告谷桂芹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