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蓝艳江与张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艳江,张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蓝艳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艳江与被告张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黄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艳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及被告张树宏的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艳江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宏辩称:1、被告确实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底及2月底通过向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现的形式各偿还原告1万元,共还2万元,所以尚欠借款为18万元;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不接电话不属实,被告电话一直畅通,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还跟原告通过电话协商还款事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蓝艳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使用,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归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还查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卡号:62×××84),上述明细显示:1、2015年1月21日,许某通过ATM转账向原告上述账户转入1万元,网点号为1090;2、原告上述账户于2015年3月2日通过现金存入1万元,网点号为1090。被告主张上述2万元即为其向原告的还款。本院于庭后对许某进行询问,其述称被告系其表哥,被告委托其两次向原告还款,一次是1月中旬或月底通过ATM机转账1万元进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一次是在2015年3月9日左右通过ATM机存入1万元现金进入原告上述账户,两次都是在位于民主思贤路口的银行网点操作,其与原告之前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代理人陈述,许某系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在位于长堽路××××一带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1万元进入自己的账户;许某虽向原告账户转入1万元,但该款并不是被告的还款,而是许某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而转款,具体是何经济往来已记不清楚了。本院于庭后向原告发送传票,要求其本人于限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清本案事实,原告虽签收传票,但拒不到庭。经本院电话核实,网点号为1090的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地址位于民族大道38-2号。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传票、EMS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分别在2015年1月底及2月底,通过银行存现形式偿还原告各1万元,共计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还款账号、时间等信息,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关于2015年1月21日许某向原告转账的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还款账号及金额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且案外人许某认可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的1万元系其代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原告主张许某系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而向原告转款1万元,但其不能清楚陈述系基于何经济往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3月2日通过银行存现方式进入原告账户的1万元,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2015年2月底与银行流水明细载明的存现时间2015年3月2日大致相符,其陈述的还款方式即银行存现、还款金额1万元均与上述明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掌握原告银行流水记录的情况下,能够清楚陈述还款的的方式、时间及金额等信息,并与现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其自行存入,但未清楚陈述款项的来源,且其代理人陈述的存现地点与本院查明的实际存现银行网点相距甚远,本院于庭后向原告送达传票传唤,要求其限期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拒不到庭,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期为三个月,故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9日,现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宏偿还原告蓝艳江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张树宏向原告蓝艳江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5820元,由原告蓝艳江负担520元,被告张树宏负担5300元。上述应负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