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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8日生一子杨某,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一年被告在其父母的指使下与他人私奔,三个月后回到娘家,其父母托人劝我将其接回。后被告以照料儿子读书为由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5月7日(农历同年3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8日生一子杨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当庭表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8月因原告外出打工而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且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