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雷某甲,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光明、周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5年1月25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之前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中一次向上级法院上诉,均被驳回离婚请求。原、被告从2011年11月份因感情恶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之前打伤被告,且原告可能有第三者,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鉴于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差,且身体患病,故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另行给付被告10万元经济帮助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双方时有吵闹。从2011年起原、被告矛盾激化,为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吵闹,甚至打架。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31日,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举示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该次离婚请求。2015年5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建有登记在原告雷某甲名下的位于荣昌区XX镇XX村X社的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06字第049**号),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被告一致陈述,除上述房屋外,夫妻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陈述为支付小孩教育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借有1.5万元债务,其愿意作为个人债务,不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煤矿工作,每月工资3000多。被告陈述其在农村务农,有时从事搬运工作,经济比较困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之前曾两次起诉离婚,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雷某乙抚养费的请求,因雷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经济帮助金的要求,因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经济状况,本院结合被告陈述,依据照顾妇女儿童原则,酌情支持3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的登记在原告雷某甲名下的位于荣昌区XX镇XX村X社的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06字第049**号),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要求对该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该房屋,本院依法确认由原、被告二人各享有1/2的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登记在原告雷某甲名下的位于荣昌区XX镇XX村X社的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06字第04917号)由原告显洲与被告李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如果原告雷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经预交12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代光明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